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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CE认证法规建筑产品指令CPR 305/2011简介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9-02-13    浏览次数:188
 2011 年3 月9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305/2011 号条例(欧盟)
为建筑产品的销售和重复制定协调的条件
理事会指令89/106/EEC

(与EEA 相关的文本)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特别是其中第114 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
考虑到欧洲经济及社会委员会(1)的意见,
按照普通立法程序(2)行事,鉴于:
(1)成员国的规则要求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实施不得危及人身、家畜或财产的安全,也不
得损害环境。
(2)这些规定直接影响到施工产品的要求。因此,这些要求反映在国家产品标准、国家
技术批准和其他国家技术规范以及与建筑产品有关的规定中。由于存在差异,这些要求阻
碍了工会内部的贸易。
(3)本条例不应影响成员国在使用建筑产品时规定其认为必要的要求以确保健康、环境
和工人的保护的权利。
(4)各会员国不仅提出了有关建筑物和其他建筑工程安全的规定,而且还提出了有关健
康、耐久性、能源经济、环境保护、经济方面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的规定,
包括要求。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或判例法,不论是在工会还是会员国层
面制定的,都可能对建筑产品的要求产生影响。由于这些法律、法规、行政措施或判例法
对内部市场运作的影响可能非常相似,因此就本条例而言,应将这些法律、法规、行政措
施或判例法视为“规定”。
(五)在适用的情况下,为满足建筑工程的基本要求,在会员国对建筑产品的预期使用或
者使用作出规定,确定应当公布的基本特征。为避免空泛的性能声明,应声明与声明用途
相关的建筑产品的至少一个基本特征。
(6)1988 年12 月21 日理事会指令89/106/EEC,关于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的法律、
法规和行政规定的近似值(3),旨在消除建筑产品领域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以加强其在
国内市场的自由流动。
(7)为实现这一目标,第89/106/EEC 号指令规定了建筑产品统一标准的制定和欧洲技术
认证的授予。
(8)应替换指令89/106/EEC,以简化和澄清现有框架,提高现有措施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9)本法规应考虑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8 年7 月9 日第765/2008 号法规(EC)制定
的内部市场产品营销横向法律框架,其中规定了与产品营销相关的认证和市场监督要求。
S(1)以及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2008 年7 月9 日关于产品营销共同框架的第
768/2008/EC 号决定(2)。
(10)只有建立协调的技术规范,以评估施工产品的性能,才能消除施工领域的技术障碍。
(11)这些协调技术规范应包括在协调标准和欧洲评估文件中定义的测试、计算和其他方
法,以评估与建筑产品基本特性相关的性能。
(12)各成员国在其建筑工程要求中使用的方法,以及与建筑产品基本特性有关的其他国
家规则,应符合协调的技术规范。
(13)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在协调标准中使用与建筑产品基本特性有关的性能等级,
以便考虑到某些建筑工程对建筑工程的不同水平的基本要求以及气候、地质的差异。以及
会员国普遍存在的地理和其他不同条件。根据修订后的授权,欧洲标准化机构应有权在欧
盟委员会尚未设立此类类别的情况下设立此类类别。
(14)如果预期用途要求成员国的建筑产品满足与任何基本特征相关的阈值水平,这些水
平应在协调技术规范中确定。
(15)在评估建筑产品的性能时,还应考虑与其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的使用相关的健康和安
全方面。
(16)委员会根据本法规确定的阈值应为建筑基本特征的公认值。有关成员国条款的产品,
应确保《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14 条所指的高度保护。
(17)阈值水平可以具有技术或监管性质,并且可以适用于单个特征或一组特征。
(18)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根据3 月28
日签署的委员会与这两个组织之间合作的一般准则,被公认为采用协调标准的主管组织。
2003。制造商应在欧洲联盟官方刊物上公布这些协调标准的参考时使用这些标准,并按照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 年6 月22 日指令98/34/EC 中规定的标准,在FIEL 中规定提供
信息的程序。技术标准和法规以及信息社会服务规则(第3 页)。一旦在所有相关方面达
到足够的技术和科学专门知识水平,就应增加对建筑产品统一标准的求助,包括在适当情
况下,在与建筑常务委员会协商后,通过授权要求这些标准根据现有欧洲评估文件编制。
(19)应简化第89/106/EEC 号指令下评估与协调标准未涵盖的建筑产品基本特性相关性
能的程序,以使其更加透明,并降低建筑产品制造商的成本。
(20)为了允许建筑产品制造商为未涵盖或未完全包含在协调标准中的建筑产品起草性能
声明,有必要提供欧洲技术评估。
(21)应允许建筑产品制造商根据指令89/106/EEC 下制定的欧洲技术批准指南要求发布
其产品的欧洲技术评估。因此,应确保将这些准则用作欧洲评估文件的权利。
(22)欧洲评估文件草案的制定和欧洲技术评估的发布应委托成员国指定的技术评估机构
(以下简称“表”)。为了确保选项卡具有执行这些任务所需的能力,应在工会一级规定其
指定要求。
(23)TAPS 应建立一个组织(以下简称“TAPS 组织”),在适用情况下,通过欧盟融资
支持,以协调建立欧洲评估文件草案和发布欧洲技术评估的程序,确保透明度和必要性。
这些程序的保密性。
(24)除本规例所规定的情况外,在符合协调标准的建筑产品投放市场或已发出欧洲技术
评估的建筑产品投放市场时,须附有一份与建筑产品基本特性有关的性能声明。符合相关
协调技术规范。
(25)在适用的情况下,性能声明应附有关于施工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的信息,以提高可
持续施工的可能性,并促进环境友好型产品的开发。此类信息应在不损害适用于危险物质
的《联合国法律》其他文书中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提供,尤其是标签方面的义务,并应与
履行声明同时以相同的形式提供,以便接触到施工产品的所有潜在用户。CTS。关于危险
物质含量的信息最初应限于2006 年12 月18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907/2006 号法规
(EC)第31 条和第33 条所述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的物质(REACH),
建立欧洲化学品LS 代理(1)。但是,应进一步调查有关建筑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信息的
具体需要,以完成所涵盖的物质范围,以确保使用建筑产品的工人和建筑工程使用者的健
康和安全得到高水平的保护,包括关于零件或材料的回收和/或再利用要求。本法规不影响
成员国根据下列其他文书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6)应能根据产品类型参考号对性能声明进行编号。
(27)为减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财务负担,有必要规定编制业绩申报的简化程序。
(28)为保证业绩申报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应对施工产品的性能进行评估,并按照适当的
施工产品性能稳定性评估和验证体系对工厂的生产进行控制。为了考虑到某些基本特性与
建筑工程基本要求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选择几个系统来应用于给定的建筑产品。
(29)考虑到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和评估系统的特殊重点,第768/2008/EC 号决定规定的合
格评定程序及其所列模块不适用。因此,应制定具体的方法来评估和验证与建筑产品基本
特征相关的性能稳定性。
(30)由于建筑产品的CE 标志含义不同,与第765/2008 号法规(EC)中规定的一般原
则相比,应制定具体规定,以确保建筑产品贴CE 标志的义务及其后果的明确性。
(31)通过在建筑产品上贴上CE 标志或贴上此类标志,制造商应表明其对该产品与其声
明性能的一致性负责。
(32)对于制造商根据本法规起草了性能声明的所有建筑产品,应贴上CE 标志。如果未
起草履约声明,则不应贴上CE 标志。
(33)CE 标志应是施工产品符合声明性能和符合工会协调立法相关适用要求的唯一标志。
但是,可以使用其他标志,前提是这些标志有助于提高对建筑产品使用者的保护,并且不
在现有工会协调立法的范围内。
(34)为了避免对性能已经通过稳定试验结果或其他现有数据充分证明的建筑产品进行不
必要的试验,应允许制造商在协调技术规范或委员会决定中规定的条件下,宣布某一等级
或等级。未经测试或未经进一步测试的性能。
(35)建筑产品的生产者为避免重复进行已经进行的试验,应当允许使用第三人获得的试
验结果。
(36)应规定使用简化程序评估建筑产品性能的条件,以便在不降低安全水平的情况下尽
可能降低将其投放市场的成本。使用此类简化程序的制造商应适当证明满足这些条件。
(37)为了增强市场监督措施的影响,本条例中规定的所有建筑产品性能评估简化程序应
仅适用于生产其投放市场的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38)为了进一步降低微型企业在市场上销售其生产的建筑产品的成本,有必要为绩效评
估提供简化的程序。
当相关产品在符合适用要求的同时不意味着重大安全问题时,无论这些要求的来源为何。
此外,采用这些简化程序的企业应证明其具备微型企业资格。此外,他们应遵循产品协调
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性能稳定性验证的适用程序。
(39)对于单独设计和制造的建筑产品,应允许制造商使用性能评估的简化程序,以证明
投放市场的产品符合适用要求。
(40)“非系列工艺”定义的解释性框架,适用于本法规涵盖的不同建筑产品,应由委员会
与建筑常务委员会协商确定。
(41)所有干预供应和分销链的经济经营者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他们只在市场上投放或
提供符合本法规要求的建筑产品,以确保建筑产品的性能和满足基本要求。I 施工工程的
注意事项。尤其是,建筑产品的进口商和分销商应了解欧盟市场规定的基本特征,以及会
员国关于建筑工程基本要求的具体要求,并应在其商业交易中使用这些知识。
(42)重要的是确保国家技术规则的可及性,以便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能够收集有关
成员国拟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或在市场上提供的现行法律的可靠和准确的信息。因此,会员
国应为此目的指定产品接触点。除了2008 年7 月9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764/2008 号条
例(EC)第10(1)条规定的任务外,还应规定与在另一成员国合法销售的产品适用某些
国家技术规则相关的程序(1),产品施工联络点还应提供适用于特定类型建筑产品的合
并、组装或安装规则的信息。
(43)为了方便货物的自由移动,施工产品联络点应免费提供有关旨在满足适用于各成员
国境内各施工产品预期用途的施工工程基本要求的规定的信息。施工的产品接触点也可向
经济运营商提供附加信息或观察结果。对于其他信息,应允许施工产品联络点收取与提供
此类信息或观察结果的成本成比例的费用。会员国还应确保向产品接触点分配足够的资源
用于施工。
(44)由于建筑产品接触点的设立不应干扰成员国监管体系内主管当局之间的职能分配,
因此成员国应能够根据区域或地方能力设立建筑产品接触点。会员国应能够将用于施工的
产品接触点的作用委托给根据其他联合国文书建立的现有接触点,以防止接触点不必要的
扩散,并简化行政程序。为了不增加企业和主管当局的行政成本,成员国还应能够将建筑
产品联络点的作用委托给公共行政部门内的现有服务机构,以及国家解决方案中心、商会、
专业组织和私人机构。奥迪
(45)用于施工的产品接触点应能够以避免利益冲突的方式执行其功能,尤其是在获得
CE 标志的程序方面。
(46)为确保平等和一致地执行联盟协调立法,成员国应实施有效的市场监督。第
765/2008 号法规(EC)为此类市场监督的运作提供了基本条件,特别是方案、融资和处
罚。
(47)成员国对其领土上建筑工程基本要求所涵盖的安全、健康和其他事项的责任应在提
供适当保护措施的保障条款中予以确认。
(48)由于有必要在整个联盟范围内确保对建筑产品性能的稳定性进行评估和验证的机构
的统一绩效水平,并且由于所有这些机构都应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以相同的水平履行其职
能,因此应制定要求。为本法规的目的寻求通知的机构。还应提供关于这些机构的充分信
息,并对其进行监测。
(49)为了确保在评估和验证建筑产品性能的稳定性时达到一致的质量水平,还必须制定
适用于负责将这些任务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的机构的要求。
(50)根据第291 条,委员会成员国控制委员会行使执行权力的规则和一般原则应事先由
根据普通立法程序通过的条例规定。在通过这项新法规之前,理事会1999 年6 月28 日第
1999/468/EC 号决定(规定了行使赋予委员会的执行权力的程序)([1])继续适用,但不
再适用经审查的监管程序除外。
(51)为实现本法规的目标,应授权委员会根据第290 条《欧盟贸易法》采取某些授权行
为。特别重要的是,委员会在筹备工作期间,包括在专家一级进行适当的磋商。
(52)特别是,委员会应有权通过授权法案,概述使用网站提供履行声明的条件。
(53)由于需要一段时间来确保本法规的正常运行框架到位,因此应推迟其应用,但有关
指定标签、通知当局和通知机构、建立标签组织和机构的规定除外。建设常务委员会代表。
(54)委员会和会员国应与利益攸关方合作,开展信息宣传活动,向建筑部门,特别是建
筑产品的经济经营者和使用者通报建立一种共同的技术语言、各个经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
分配。ORS 和用户,在建筑产品上贴上CE 标志,修改建筑工程基本要求,并建立性能恒
定性评估和验证体系。
(55)建筑工程对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基本要求,应特别考虑建筑工程的可回收性、拆
除后的材料和部件、建筑工程的耐久性以及建筑工程中与环境相容的原辅材料的使用。
(56)为了评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建筑工程对环境的影响,应在可行时使用环境产品
声明。
(57)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制定统一的欧洲方法,以确保符合附件一中规定的基本要求。
(58)由于本法规的目标,即通过协调的技术规范来表达建筑产品的性能,从而实现建筑
产品内部市场的适当运作,会员国无法充分实现,因此,由于其规模和效果,可以实现这
一目标。为了更好地在欧盟一级实现,欧盟可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5 条规定的辅助性
原则采取措施。